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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丧失交易机会产生损失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8-4-26 15:53:49 人气:

最高法院:丧失交易机会产生损失也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

案情简介


一、鞍山财政局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沈交所签订《产权转让挂牌登记委托协议》约定:鞍山财政局将鞍山银行69300万股国有股权出让信息委托沈交所挂牌公布。随后,中信红河公司向沈交所提交了挂牌公告中要求的材料,后摘牌案涉股权2亿股。


二、鞍山财政局与中信红河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书》约定:在合同签订前,中信红河公司支付交易保证金,保证金在沈交所出具交易凭证后转为成交价款的一部分支付给鞍山财政局,以4亿元人民币受让鞍山财政局持有的鞍山银行2亿股权,本次转让依法应上报有权机关审批。


三、双方签约后,中信红河公司将相关报批材料提交至鞍山银行,鞍山银行随即向银监会鞍山分局报送了相关材料。随后,银监会鞍山分局发函,表示同意鞍山银行此次股东变更事项。


四、2013年6月,鞍山财政局以国有资产明显增值为由,向沈交所作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函》。随后,沈交所根据该函,向中信红河公司发出《关于终止鞍山银行国有股权转让的通知》。同年10月,中信红河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并支付交易费。随后,中信红河公司收到鞍山财政局退还的1350万元保证金。


五、2013年12月,鞍山财政局在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将上述股权重新挂牌转让。后中信红河公司向鞍山财政局发函,要求赔偿交易费用、应得利益、摘牌保证金利息等损失,鞍山财政局未予回应。


六、为此,中信红河公司向辽宁高院起诉,请求判令鞍山财政局赔偿交易费用及利息、赔偿交易保证金利息、赔偿交易可得利益损失1亿元。前两项请求得到辽宁高院支持,第三项请求被驳回。双方均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改判:鞍山财政局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判决鞍山市财政局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0万元的原因在于:


第一,鞍山财政局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法院据此认定鞍山市财政局存在缔约过失。为此,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中信红河公司的直接损失,并应向中信红河公司支付缔约过程中的交易费及保证金利息。


第二,鞍山财政局应赔偿中信红河公司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案涉《股份转让合同书》订立后,在无证据证明该合同不能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中信红河公司有合理理由信赖鞍山财政局恪守承诺,及时妥善履行报批手续,从而使案涉合同的效力得到确定,进而通过合同的履行实际取得案涉股权,获取相关利益。因此,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现实存在。但因鞍山财政局拒不将案涉合同报批,继而还将案涉股权另行高价出售,其不诚信行为直接导致中信红河公司获得涉案股权的可能性以及因此而获得相关利益的现实性完全丧失。


第三,关于中信红河公司交易机会损失的数额认定问题,最高法院酌定按鞍山财政局转售涉案股权价差的10%予以确定,以案涉股权转售价2.5元/股减去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价2元/股乘以2亿股再乘以10%计算,即1000万元。此交易损失的确定综合考虑了鞍山市财政局的获益情况、中信红河公司的成本支出情况、股权价值的市值变化、中信红河公司将固有资金另行投资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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