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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问答之量刑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3-3-14 15:59:56 人气:
、刑法规定的量刑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罪刑相适应”原则。

2、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包括哪些?

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3、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是什么?

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4、过失犯罪是否承担刑事责任?

答: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5、什么是法定量刑情节?其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答: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具体包括:

1)、应当免除处罚的情节: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2)、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

①、犯罪较轻且自首的;
   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

3)、应当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①防卫过当;
   ②避险过当;
   ③胁从犯;

④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4)、应当减轻处罚的情节: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5)、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在国外犯罪,已在外国受过刑罚处罚的。

6)、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①、有重大立功表现的;
   ②、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
   ③、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
   ④、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为的;
   ⑤、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介绍贿赂行为的。

7)、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犯。

8)、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
   ①、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②、预备犯。

9)、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犯罪。

10)、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①、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②、未遂犯;
   ③、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的教唆犯;
   ④、自首的;
   ⑤、有立功表现的。

11)、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①、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

 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12)、应当从重处罚的情节:
   ①、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
   ②、累犯;
   ③、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

  ④、刑法分则部分规定的从重情节。

6、什么是酌定量刑情节?其具体内容包括哪些?

答: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未明文规定,根据立法精神与刑事政策,由人民法院从审判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在量刑时酌情考虑的情节。具体包括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空及环境条件、犯罪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结果、犯罪的动机、起因、犯罪后的态度、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前科等。

7如何理解共同犯罪中的实行不当问题?

答:共同犯罪的实行不不当包括实行过限和实行不足两个方面。

实行过限,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内容的行为;在实行过限的行为中,过限行为可分为质的过限与量的过限,前者是指超出预谋故意实施新的犯罪,因此,质的过限影响定罪和罪数形态,应数罪并罚;而量的过限是指在侵犯同一客体的犯罪中,犯罪既遂后,行为人实施的超出预谋故意具体内容的行为。量的过限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实行不足,则是指共同犯罪人实施了不能达到共同犯罪所预谋的行为。在实行不足的情况下,只存在量的不足,不存在质的不足,因此,只影响量刑,不影响定罪。

8、什么是同时伤害?

答:所谓同时伤害,是指二人以上没有意思联络而同时伤害他人的情形。我国刑法没有将同时伤害特别规定为共同伤害,所以,对同时伤害不能认定为共同伤害,而应按照以下原则处理:(1)同时伤害行为没有造成伤害结果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2)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轻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轻伤为何人造成时,也不能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3)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重伤结果,但证据表明该重伤由一人行为所致,却不能辨认该重伤为何人造成时,可以对各行为人追究故意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4)同时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或者重伤,并能认定各自的行为造成了何种伤害的,应当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9、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有哪些?

答:(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2)、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10、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怀孕的妇女是否属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意见,在羁押期间已是孕妇的被告人,无论其怀孕是否属于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也不论其是否自然流产或者经人工流产以及流产后移送起诉或审判期间的长短,只要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就不应当适用死刑。

11、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的情节,能否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答:被告人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12、宣告缓刑必须具备的条件是什么?

答: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13、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有哪些?

答:1)、未成年罪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时,如果同时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①、初次犯罪;
  
 ②、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③、具备监护、帮教条件。

2)、对于罪行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符合宣告缓刑条件的农民被告人,应当依法宣告缓刑。

14、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形有哪些?

答:国家工作人员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情节较轻,能主动坦白,积极退赃,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适用缓刑。

15、法律对于缓刑的撤销条件是如何规定的?

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相关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16、禁止使用缓刑的情形是什么?

答:(1)、累犯不适用缓刑。

  2对下列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的犯罪分子不适用缓刑:
  
 ①、犯罪行为使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②、没有退赃,无悔改表现的;
  
 ③、犯罪动机、手段等情节恶劣,或者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博等非法活动的;
  
 ④、属于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数罪的;
   ⑤、曾因经济违法犯罪行为受过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的;
   ⑥、犯罪涉及的财物属于国家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项和物资,情节严重的。

17、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期限如何起算?

答:缓刑的考验期限应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8、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上诉后维持原判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限应从何时起算?

答:应从二审终审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19、再审改判宣告缓刑的案件其缓刑考验期应从何时起算?

答:从原判刑期确定之日起计算。

20、对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期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能否适用缓刑?

答:只要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案件,可以适用缓刑。

21、什么是累犯?

答: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22、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意见,在缓刑考验期满三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可不作累犯对待。

23、特殊累犯是如何规定的?

答:特殊累犯是指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24、刑法对于自首的情节是如何规定的?

答:自首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25、法律对于坦白是如何量刑的?

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6、法律对立功的表现是如何规定的?

答:立功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27、刑罚的种类有哪些?

答: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其中主刑包括:管制(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拘役(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只能独立适用。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对于犯罪的外国人还可以适用驱逐出境,附加刑既可以独立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

28、被判处刑法的犯罪行为和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行政拘留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答:如果被判处刑法的犯罪行为和之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行政拘留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29、被判处刑法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劳动教养日期能否折抵刑期?

答:如果被判处刑法的犯罪行为和被劳动教养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劳动教养日期应当折抵刑期。

30、法律对于数罪并罚是怎么规定的?

答: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前款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31、管制犯在管制期间又犯新罪被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的,应如何执行?

答:对新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前罪所没有执行完的管制。

32、刑法对于追诉时效是如何规定的?

答: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3、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如何起算?

答: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34、自诉案件包括哪些案件:

答:①、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②、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③、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35、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案件是如何界定的?

答: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36、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具体包括那些犯罪?

答:侮辱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虐待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侵占罪。

37、什么是罪数?

答:罪数问题主要涉及同一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以一罪还是作为数罪处理。一罪与数罪判断的标准,不是看行为人有几个行为,或者有几个犯罪结果,也不是有几个目的,而是应该以构成要件为准则,即看其行为符合几个犯罪构成要件,符合一个构成要件就是一罪,符合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构成要件就是数罪。一个危害行为只能在一个构成要件中评价或者说在刑法上只能评价一次,而禁止重复评价,如行为人甲某以故意致人死亡的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因为该故意致人死亡的暴力手段在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中已经作为抢劫的手段评价了,就不能在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中再评价一次,也就是说甲某的行为只是具备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只能作为一罪论,即抢劫罪。

罪数形态图文标示如下:

单纯的一罪(不具有貌似数罪的特征,是分则条文的样本)

一行为一罪

实质的一罪:继续犯、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

一罪

法定的一罪(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惯犯(集合犯)、结合犯

数行为一罪

罪数 处断的一罪(数行为处断为一罪):连续犯、牵连犯、吸收犯

形态

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但在刑法第7071条规定的情形下也并罚

数罪

异种数罪——并罚的典型

38、什么是继续犯?

答:继续犯亦称持续犯,是指犯罪行为与该行为引起的不法状态在一定时间内处于继续状态。犯罪既遂后,如果行为造成的不法状态存在,则犯罪行为仍在继续。其特点在于:

①、必须是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继续。

②、犯罪行为在一定时间内不断地持续。

③、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的社会关系。

④、出于一个罪过

常见继续犯包括:(1)侵犯自由的犯罪;〔2〕纯正不作为犯;(3)持有型犯罪

继续犯的司法应用:(1)追诉时效的起算:对于继续犯得追诉时效应从其持续不断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起算。(2)容易形成事中共犯:犯罪行为持续过程中,第三人明知道行为性质后仍然参与进来,构成共犯关系,这就是事中共犯。

39、什么是想象竞合犯?

答:想象竞合犯:是指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犯罪形态。主要特点在于:

①、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

②、触犯了数个不同罪名。

司法处断:一行为同时犯数罪,从一重罪处罚。

典型形式:盗窃同时触犯其他罪名。

40、什么是结果加重犯?

答:结果加重犯:是指行为人的一个犯罪行为在已经满足一个基本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基础上,又发生了更为严重的结果,因而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的犯罪形态。

结果加重犯的实质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已经超出了基本犯罪的构成结果的界定范围,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加重处罚,行为人对该加重的结果常常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可能。

结果加重犯的结构: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基本犯罪的结果加重犯。

主要特征:

①、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但又造成了加重结果。

②、行为人对基本犯罪大多是故意,但不排除过失,对加重结果通常是过失,但也不排除故意的可能。

③、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加重了法定刑,也就是说只有法律对具体的加重结果和家中的法定刑均有明文规定时,才成立结果加重犯。

④、其最基本的特征——法定性,即是否因更严重的结果而加重处罚,必须以法律明确规定为准。一个明显的标志是看刑法分则对某一犯罪的法定刑幅度有几个,如果有一个,就不可能形成结果加重犯形态。

41、什么是连续犯?

答: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概括的犯意,连续实施数个相对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其主要特点在于:

①、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

②、客观上实施了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

③、时间上数行为具有连续性;

④、法律上数行为触犯了同一个罪名。

处理原则:刑法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中对其采取的处断原则是“以一罪从重或加重处罚”。

司法应用:追诉时效的起算,通继续犯一样,都是从(连续性的)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与继续犯的区别:

①、继续犯 实际上只有一个行为;而连续犯 则有多个行为。

②、继续犯 的行为虽然持续一定时间,但不间断;而连续犯的数个行为之间虽然也持续一定的时间,但数行为之间是有间断性的。

42、什么是牵连犯?

答: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或者说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或者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构成不同罪的情况。

特征:

1)牵连犯必须有两个以上的危害行为,这是构成牵连犯的前提条件;

2)牵连犯的数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牵连关系;

3)牵连犯的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的罪名,这是牵连犯的法律特征,也是确定牵连犯的标志。

处理原则:牵连犯的处理较为复杂,大致可以总结为以下三种类型:

①、一般情况下,具有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不以数罪论,而是“从一重罪处断”。

例如,《刑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的徇私枉法、枉法裁判并受贿的:即在两个犯罪行为中,根据其所对应的具体法定刑幅度,选择较重的罪处罚即可。

②、有时立法明确规定对某些特殊的牵连犯按照“法定的一罪论”,而不是“从一重罪处断”。

例如,《刑法》第196条第3款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直接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③对于某些牵连犯,刑事立法上还有例外的规定,即不是从一罪论,而是数罪并罚。

我国刑法分则和相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有不少关于牵连关系的两个犯罪行为,不按一重罪处断、也不是以法定的一罪论,而是实行数罪并罚。

牵连犯的核心问题在于处罚问题,牵连犯作为处断的一罪,故牵连关系的两犯罪行为作为一罪论处是一般原则,而实行数罪并罚原则是例外,既然是例外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准。

43、什么是吸收犯?

答:吸收犯:是指数个犯罪行为,其中一个犯罪行为吸收其它的犯罪行为,仅成立吸收的犯罪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形态。

特征:(1)数个相互独立的犯罪行为的存在,是吸收犯成立的前提条件;

2)吸收犯所具备的数个犯罪行为,均发生在一个犯罪过程中。这是吸收犯的本质特征;

3)数个行为属于同一罪质,这是吸收犯的法律特征;

处理原则:仅成立一罪,重行为(重罪)吸收轻行为(轻罪)。

典型形式:(1)(入室)杀人吸收非法侵入住宅;(2)非法制造枪支吸收非法持有枪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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