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3-5-27 14:48:32 人气:
X X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X)X一中经再终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被告)天A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上诉人(原告)某环保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天A公司与某环保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二○XX年四月三日作出中经终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天申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二○XX年十一月三日,本院以一中经监字第2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XX年12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查明,XXX6年9月19日,某环保公司与天A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天申批发部)副经理陈XX签订一份《入股合作协议》。约定,由某环保公司向天A批发部投资入股,期限最长为6个月,按实际天数计息分红,红利回报率为25%,入股期间的债务与入股方无关。同年9月20日、10月11日、10月12日闵行环保公司向天A批发部签发支票三张,共解入天A批发部银行帐户70万元。
又查明,天A批发部系原天A工贸公司下属企业。XXX7年12月,天A批发部申请改制并变更名称为天A公司(即原审上诉人天A公司)。自XXX7年10月起,某环保公司曾多次向陈XX等人主张退还入股款,但未果。
原一审认为,涉案入股合作协议名为入股,实为借贷,当属无效。天A批发部依据《入股合作协议》收取的钱款应予以返还。天A公司作为天申批发部资产的承受者,理应对天A批发部的债权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天A公司返还某环保公司人民币70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
判决后,天A公司不服,以涉案《入股合作协议》未经天A批发部盖章确认,与天A公司无关;某环保公司将70万元入股资金划转天A公司帐户后,被陈XX以其个人名义作为股东的出资额投入天A公司的注册资金中,故某环保公司的权益实质上由陈XX所侵害;某环保公司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二审确认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原二审认为,某环保公司入股事实不成立,但天A批发部长期占用某环保公司的钱款应予返还,故双方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天A公司系天A批发部的改制变更企业,负有归还某环保公司款项的法律责任。某环保公司与陈XX所签协议中,天A公司虽未盖章,但该钱款已进入天A批发部帐户。某环保公司已提供相关证人证词,证明其在时效期限内向天A公司催讨,且涉讼款项系入股款,协议中未注明归还日期,该时效应属不特定,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A公司在再审中称,因原审期间陈XX在逃,其未能获得相关证据。原审判决后,其从公安部门在对陈XX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侦查材料中获悉,陈XX已将某环保公司的借款全部归还,故天A公司没有义务再向某环保公司付款,并据此要求改判。
某环保公司答辩称,天A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作为刑事案件定案参考,不能作为天A公司已还款的证据。天A公司至今未提供其公司或陈XX归还借款的证据。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再审中,天A公司提供以下2组证据:1、公安部门在对陈XX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中委托司法会计中心对天A公司进行司法审计而出具的沪司会字(20XX)第86号“关于陈XX动用天申公司货物及资金的司法会计查证报告”(以下简称《查证报告》)和天A公司、某环保公司及案外人AD环保设备公司(以下简称AD公司)的帐册。该组证据材料反映,某环保公司分别于XXX6年9月20日、10月11日、12日,向天A批发部出具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支票三张,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20万元和30万元,共计人民币70万元(该三张支票即为某环保公司在原审中举证的付款凭证)。同年9月20日,某环保公司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汇票一张,收款人为“XX和”,兑付地点为山东莱州,该汇票由陈XX签收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上述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的票据凭证均由陈XX签收。XXX7年12月16日、XXX8年2月16日、20日,某环保公司收到天A批发部还款人民币计25万元,其中1万元为支票,其余均为现金。XXX8年2月,AD公司划入某环保公司人民币75万元,在AD公司的财务帐册中记明为“代收款归还、天申”。某环保公司出具收条称“今收到AD公司转来天A公司还货(或贷)款75万元”并在收款进帐单款项来源栏中记载为“还货(或贷)款(天A)”。另外,天A批发部在XXX6年11月至翌年1月,向AD公司借款人民币78万元。加上前述闵AD公司向某环保公司划款的人民币75万元,天A批发部共向AD公司借款人民币153万元。XXX7年3月至XXX8年4月,天A批发部共向闵欣公司付款人民币153万元。其中支票230,003.80元,现金1,199,996.20元,通过内部转帐(代某环保公司购货,但未有发票)的10万元。XXX8年8月31日,陈XX交付AD公司支票142,480元及现金18,000元,以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天A公司提供上述证据材料旨在证明天A批发部包括本案70万元借款共向某环保公司共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已全部归还。天A批发部向AD公司的借款亦已全部偿还。2、市XX区人民法院(20XX)长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20XX)沪一中刑终字第679号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裁判文书认定,陈XX在担任天A公司副总经理期间,犯有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被依法科刑。在该案中《查证报告》被确认和采纳。天A公司据此认为《查证报告》真实有效。
某环保公司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财务凭证来源于其与AD公司的做帐凭证。某环保公司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天A公司还款的依据。某环保公司称:其与AD公司帐面上记载的还款实际是公司内部的平帐,在XXX6年9、10月间,天A批发部由黄X介绍,向某环保公司和AD公司借款人民币178万元,时过一年半,天A公司未还款。某环保公司与AD公司均是环保局下属国有企业,系一套班子,两家独立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环保局领导和审计部门均要求追回借款,如一时追不回来,要由黄X垫支。在此情况下,AD公司为应付审计部门,作了不得已而为的“预付帐款,代收款归还”的平帐行为。某环保公司与AD公司至今没有从天A公司收到任何款项。另外黄X垫支了部分款项。
某环保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再审期间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AD公司和黄冰X出具的《证明》各一份,AD公司称:其公司没有代天A公司向某环保公司还款,其与某环保公司原均是某环保系统下的两家公司,是“两家公司一套班子”,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划出的75万元是为了不因借款出事的内部平帐行为。天A公司亦向其公司借款,也没有直接还款,天A公司的借款,均由黄X介绍。当天A公司未按时还款时,两家公司均要求黄X垫支。其公司收到的还款,均由黄X支付和经办。黄X称:其是天A公司向某环保公司和AD公司借款的介绍人,当天A公司未按时还款时,两家公司要求其解决还款事宜,为了不出大事,还款基本由其垫付。但其是向两家公司讲明的,要他们帮助追回垫支款。2、市闵行区人民法院(XXX)闵经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某环保公司以此证明天A公司与黄X系承包关系;3、某环保公司自行制作的“372,483.80元非闵欣公司代天A公司还款,而是黄X垫支的情况统计表”一份;4、黄X于20XX年11月3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称:《查证报告》中所谓的天A公司还款,大部分是由其垫付的,AD公司也没有代天A公司向某环保公司还款75万元,;5、天A公司1996年、1997年期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某环保公司以此证明天A公司的营运情况是微利和亏损的,没有能力归还欠款。
天A公司经质证表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是对其公司与黄X之间的承包关系所作的裁判,与本案无关。对某环保公司和黄X自行制作的材料,天A公司认为不能对抗已被司法机关确认的《查证报告》,某环保公司与AD公司是两家公司一套班子,但财务凭证不能虚做。即使黄X代陈XX还款确是事实,发生的也是另外的借贷关系,并且某环保公司所作的统计表缺乏原始凭证,不能反映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对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天A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第一、天A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作为“新的证据”。该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是原审终审判决后,公安部门在对陈XX涉嫌挪用资金罪查侦期间,委托有关部门审计后作出,天A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客观上不能提供。第二、天A公司提供的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确认。该部分证据取证合法,某环保公司认可有关凭证系来源于其公司和AD公司的帐册,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经刑事案件查证属实,作为认定陈XX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予以定罪科刑的依据。第三、、天A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借款事实存在关联性。《查证报告》明确天A公司的物资和财务管理缺乏内控制度,资料不完整,故调取了某环保公司和AD公司的帐册一同进行审计。天A公司因天A批发部系陈XX承包,财务由其掌握的实际情况,客观上无法提供从天A批发部帐户中划出钱款或陈XX归还钱款的证据。但是,从某环保公司和AD公司的帐册凭证反映,陈XX在承包天A批发部期间,向某环保公司借款100万元,向闵AD公司借款153万元(包括AD公司支付给某环保公司的75万元),已经全部归还,并支付了16万余元的利息。司法机关在对陈XX职务侵占和挪用资金罪刑的刑事裁判书中,亦没有作出陈XX上述借款未予归还的认定。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某环保公司在再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新的证据”,不具有再审中的证据效力。第五、再审中,某环保公司针对天A公司的主张及举证,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据,故本院对天A公司关于其已将陈XX向某环保公司的借款全部归还的诉称予以采信。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天A公司向某环保公司借款人民币70万元之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查证属实的证据,天A公司已向某环保公司归还了上述人民币70万元的借款。
本院认为,某环保公司在原审中的举证,证明了陈XX向其所借的人民币70万元钱款进入了天A公司的帐户,而天A公司对其主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原审据此认定天A批发部占用某环保公司钱款人民币70万元未归还,并判令天A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现天A公司提供了新证据证实,某环保公司以入股名义出借给天A批发部的钱款已经全部收回,而某环保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否认这一事实。故本院对天A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某环保公司要求天A公司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天A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导致原审判决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xxxx)沪一中经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市XX区人民法院(xxxx)闵经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
三、对某环保公司要求天A公司退还钱款人民币7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12,010元,由天A公司负担;再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10元,由某环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审 判 员 XXX
xxxx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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