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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包含前期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8-4-26 15:34:39 人气:

最高人民法院

借款人主张借款本金包含前期利息,应承担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中的转条,是指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再次开始计算利息,实际上起到利滚利、驴打滚的效果。针对该问题,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分两款作出规定:(1)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可以计入后期借款本金;(2)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

案情简介


一、华菲公司等向黎晓军、覃清借款,后华菲公司等未偿还借款本息。

 

二、黎晓军、覃清向梧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华菲公司等偿还借款本金7893000元,利息710370元。2010年,梧州中院、广西高院均支持黎晓军、覃清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菲公司等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2011年,最高法院裁定指令广西高院再审。2013年,广西高院裁定发回梧州中院重审。

 

三、2014年,梧州中院判决华菲公司等归还黎晓军、覃清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各方当事人上诉至广西高院,广西高院判决华菲公司等归还覃清、黎晓军借款本金428.48万元并支付利息。

 

四、华菲公司等不服广西高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真正的借款本金是260万元,黎晓军、覃清出具的三张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将利息多次计入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不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主张借款凭证系高息“转条”而来,应承担举证责任。华菲公司等主张本案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260万元,借条上记载的金额是前期利息计入后期本金后得出的数额,但华菲公司等提供的证据材料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华菲公司因此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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