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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物资有限公司、郑某某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3-3-15 19:51:44 人气:

原告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XXXXXX号。

法定代表人魏XX,董事长。

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被告郑某某,女,196683日生,汉族,住XX省XXXXXX号。

  原告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郑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7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振武、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29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和被告郑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198日,被告乙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东桥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针对该笔信用证业务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同时被告郑某某签署《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20111129日,建行宁德东桥支行根据《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约定为被告乙公司开立国内信用证,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600万元,该笔信用证于201252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乙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足额还款,2012526日原告向建行宁德东桥支行承担担保责任代为还款,金额为13736272.22元。同时,被告乙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在国内信用证到期日之前无条件地将全部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行。如果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而由保证人代付,自代付之日起至债务人偿还或第三人代位偿还之日止,债务人应按保证人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所得之积(实际代付金额×逾期天数×1)计算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据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3736272.22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12526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郑某某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付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违约金计算起始日修改为“自2012529日起”计算。

  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曾向原告的关联公司支付过保证金520万元,因此应从代偿款13736272.22元中扣除520万元;同时,被告乙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

  被告郑某某辩称,其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编号为XXXX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证明被告乙公司于20111129日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2、编号为XXXX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于20111129日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的事实;

  证据3、《委托担保合同》,证明被告乙公司于2011112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的事实;

  证据4、《反担保保证书》,证明被告郑某某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保证书》的事实;

  证据5、《垫款证明》、《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2012526日由于被告乙公司未能足额还款,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向建行宁德东桥支行还款13736272.22元。

  经质证,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均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1129日,被告乙公司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约定由建行宁德东桥支行为被告乙公司开立金额为2600万元的跟单信用证,由被告乙公司提供开证保证金520万元。针对该笔信用证业务,被告乙公司于2011112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乙公司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的上述《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提供保证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约定债务人(即被告乙公司)向保证人(即原告)承诺“在国内信用证到期日之前无条件地将全部金额足额归还贷款行。如果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而由保证人代付,自代付之日起至债务人偿还或第三人代为偿还之日止,债务人应按保证人实际代付总额乘逾期天数乘千分之一所得之积(实际代付金额×逾期天数×1)计算向保证人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依约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编号为XXXX号的《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郑某某签署《反担保保证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反担保。建行宁德东桥支行于201261日出具《垫款证明》,确认上述信用证于2012526日到期,到期后被告乙公司因资金不足无法足额还款,原告于2012526日向建行宁德东桥支行履行保证责任,代为还款,金额为13736272.22元。原告向被告乙公司追偿未果遂诉诸法院。

  另查明,原告确认被告乙公司已向其支付保证金520万元,并同意在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其中,被告乙公司于20051128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240万元,于2007627日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35万元,原告于20091019日向被告乙公司返还保证金75万元,被告乙公司于2010624日再次向原告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原告于20111212日委托第三方上海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被告乙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乙公司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合同》、原告与建行宁德东桥支行签订的《国内信用证开证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乙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恪守。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乙公司无法足额偿还已到期信用证的金额,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保证责任,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乙公司进行追偿。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乙公司已向其支付保证金520万元并同意在代偿款总额中扣除,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乙公司逾期不能归还借款而由原告代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根据《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第三款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即自2012529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辩称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予调整。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郑某某签署的《反担保保证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郑某某应对被告乙公司对原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536272.22元;
  二、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自20125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代偿款人民币8536272.22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以实际天数计算)
  三、被告郑某某对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42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217(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甲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41345元,由被告乙物资有限公司、被告郑某某共同负担67872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XX

  代理审判员  李XX

  人民陪审员  杨X

0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丁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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