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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作者:admin 来源: 日期:2014-3-22 21:11:30 人气:

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探究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此类案件的被告方都或多或少地提出追加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要求,其主要理由是:第一,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或者有瑕疵,作为债权转让人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债务人对此毫不知情,因此,应当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第二,只有债权转让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即各案原告)清楚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便于法院查明全部案件事实,正确认定法律责任,作出公正的处理结果。对于此问题,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存在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打包转让债权的行为以及签订的相关协议和发布的相关公告,是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在案件的事实认定中,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的关系,与债权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是两个可分的独立的法律关系,因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是否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事实和法律责任的认定。

  另一种意见,也是笔者的倾向性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414日下发的《关于审理国有商业银行剥离其对自办公司的债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130)3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对于受让人的债权系直接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受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受让人的债权系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给其他受让人后,因该受让人再次转让而取得的,人民法院应当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该转让人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此规定所适用的情形与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的事实情况相同,只是债权受让人的范围不同而已,因此,在审理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案件时,可以参照此规定,将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关于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而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617日作出的《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的纠纷问题的答复》((2004)民二他字第25)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国有商业银行的不良资产是国家根据有关政策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就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明确了不良资产剥离的实质是根据国家政策而实施的,具有政府指令划转国有资产的性质。因此,资产管理公司与国有商业银行因政策性金融资产转让协议引发的纠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上述答复中没有明确: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受让人,因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无法实现,转而向不良资产剥离银行进行追偿,诉至法院时,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据了解,目前也存在此类诉讼情况。对此,笔者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后债权的权利不能也不应该大于前债权,即对于前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答复精神不具有可诉性,那么,对于后债权,应当同样不具有可诉性。但是,根据民商法的公平原则,如果法院直接裁定驳回债权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又确实存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其救济权利的问题。因此,对于此类案件,应当由法院先行调解,尽力争取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债权受让人之间达成等额调换项目的协议,如果调解不成,可以判决解除其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恢复原状。但是,目前在审判实践中的审理难度较大。

  ()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章有关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规则及生效要件的规定,债权转让只要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并达成协议,即可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生效;在转让方通知债务人后,债权转让对债务人、担保人生效。但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而相关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行为又有诸多特殊性规定。因此,在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效力时,应当对行政法规等因素进行考量。

  1.关于在国内债权转让业务中,自然人能否作为受让主体的问题。目前四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不良债权打包转让的受让主体主要是企业法人,但是据了解,也确实存在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的情况。《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74)中规定:三、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据此,我国境内机构以及除上述规定人员以外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金融不良资产受让的主体。但是,应当考虑到,如果自然人作为受让主体,有可能因此成为国有企业的债权人,或者因此介入金融领域。而且自然人追偿,将来可能后患无穷,因为不能确定自然人购买债权的用途,其中并不排除炒买炒卖甚至社会恶势力介入的可能。因此,应当对如何有效避免对自然人转让债权后出现的不良后果问题加以研究。

  2.关于认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方式的合法性问题。根据《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26条有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因收购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应当按照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运作。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资产,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应当遵循公开、竞争、择优的处理原则,主要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财政部据此制定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15条规定: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资产时,原则上应采取竞标、竞价方式。公司在处置资产的过程中应及时取得有关评估、竞标、竞价、公示、公证的法律文书。公司资产处置必须杜绝暗箱操作,严禁私下处置和内部交易。公司以招标投标方式处置不良资产,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至少有3家以上(3)投标人投标方为有效。另外,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下列资产不得对外公开转让: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上述条款是否属于可能影响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属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那么,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5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订立的合同无效的规定,是否可以认为凡是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目前对于何谓公开竞争,公开的范围有多大,债权的评估与定价的标准如何,如何认定低价出让等问题都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者统一规范。因此,司法实践中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金融不良债权的具体交易行为和方式的合法性的认定,比较困难。

  3.关于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的国有资产流失现象,以及对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效力的影响问题。既然是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那么债权资产的实际收回率就不可能达到100%。但是另一方面,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确实存在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现象。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的对价通常较低,而债权受让人受让债权后,转而通过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将全部债权甚至包括利息全部实现,从而获得远远高于其所支付对价的丰厚收益。有的债权受让人仅以相当于金融不良债权百分之几、甚至更为低廉的价格为债权转让对价,打包受让债权后,通过一案或者分案诉讼的方式,向债务人、保证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主张全额债权,成为一案暴富者。如笔者现在正在审理的1件此类案件,在1家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1家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该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2900万元价款转让了6.1亿余元的金融不良债权,债权转让对价不足受让资产的4.7%,明显属于压价处置金融不良资产,其结果必然导致国有资产的严重流失。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在进行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违反国家规定或超越法定权限,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全民单位或者个人,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属于国有资产流失行为,将受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查处。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316日发布的《关于在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中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通知》中,也把依法保护金融债权,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到一定高度,明确指出在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可能面临国有资产流失的风险,并且对当前审理和执行涉及金融不良债权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了明确要求。

  目前,关于此类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的效力问题,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意见分歧。

  如上述笔者正在审理的案件中,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初步可以认定为低价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行为,并且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之间事先私下有相互串通行为,损害国家利益,明显违反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财金(2004)41)中有关资产管理公司在转让不良资产时,严格禁止暗箱操作、内部交易、私下处置、压价处置资产,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规定,因此,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无效。

  笔者则认为,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是商业化市场交易行为,应当遵循市场运作和市场竞争的规律和法则,债权受让人的商业风险与机遇同在。其有可能将受让债权全部实现为现实的财产利益,也可能由于固有风险而颗粒无收、得不偿失。债权受让人行使债权获得较高收益,可能是由于其所掌握的债务人的独特财产信息,可能是由于转让债权后债务人经济状况、偿债能力的变化,也可能是转让债权过程中存在着的违规操作而致债权被低价转让。无论何种原因,只要债权受让人没有参与转让方的违规操作,而且对转让方违反法律法规操作的情形不知情,就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合同或者行为有效。由于受让方获得较高回报是在债权转让合同履行完毕后发生的事实,嗣后事实不能成为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事实依据。对于债权转让合同效力问题,需要把握的总体认定原则应当是: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几种情形,即采取招投标方式签订转让债权合同的,招投标人数不应低于二人,否则无效;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经国务院批准的全国企业政策性减半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安全和第三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不得转让;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债权等特殊规定,虽然在形式上只是行政规章,法律位阶层次较低,但是上述强制性规定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制定的,其完全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因此,对上述规定的强行性义务的违反,应当认定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除此之外的任何情形,由于目前并没有法律法规禁止金融不良债权的转售,因此,只要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应当认定有效。同时,上述规定的禁止转售条款和登记备案等特殊制度,应当仅对作出约定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又有第三方善意无过错地从债权受让人处受让该债权时,应当遵循维护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只要第三人受让该债权时不知道有禁止转售条款或者登记备案等特殊制度,而且对此不知不存在过错,那么,债权转让合同就有效。禁止转售条款和登记备案等特殊制度,仅仅成为当事人向违反约定的对方当事人追究违约责任的依据,而不能成为否定其后手合同效力的依据。

  4.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合法性问题。财政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资产处置管理办法(修订)》第17条规定: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包括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下同)合计1亿元(1亿元)以下、完全由呆帐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的合计5亿元(5亿元)以下时,转让方式和价格由公司按资产处置程序自行确定。打包转让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合计超过1亿元、完全由呆帐类债权构成的单包资产帐面原值合计超过5亿元时,公司应先就打包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后,再由公司资产处置专门审核机构审议决定,并报财政部备案”;20条规定:公司可通过吸收外资对其所拥有的资产进行重组和处置,严格执行我国外商投资的法律和有关法规,处置方案按资产处置程序确定”;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债权资产打包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12)1条规定:资产管理公司在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时,必须严格执行上述财金(2004)41号文件的规定,按照打包转让金额的权限,履行打包资产处置的审核与备案程序”;2条规定:打包转让方案的主要内容和审查重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原则、打包规模、资产包结构、转让方式转让对象、价格、处置信息公告、其他需关注的事项等”;3条规定:资产公司对债权资产进行打包转让的必要性和适当性征求债权所在地专员办意见时,必须按上述要求向专员办提供打包处置方案以及专员办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并及时答复专员办的质疑。防止盲目打包现象和借打包方式掩盖私下交易,防范道德风险”;5条规定:专员办审查出具的意见包括两类,一类是适宜采取打包方式处置;另一类是不适宜打包处置。专员办应在意见中说明适宜或不适宜打包的认定理由,以及对打包方案的相关意见和建议”;6条规定:按规定应征求专员办意见的资产打包转让方案,在专员办出具书面意见之前,资产公司不得实施。资产公司按规定向财政部报备资产打包转让方案时,应对必要性和适当性进行说明,并附专员办意见”;商务部《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处置不良资产审批管理的通知》(商资字(2005)37)规定:为加快我国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不良资产处置,减少国有资产的流失,2001年经国务院批准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吸收外资参与资产重组与处置,允许向外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债权等不良资产,或设立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债务重组、债权追偿等不良资产处置活动,由于此类投资方式政策性强、敏感度高、涉及面广,在审批时应从严掌握,凡此类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均应报请国家商务部批准,各级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设立”;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境内金融机构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254)1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向境外投资者转让不良债权,形成境内机构对外负债,转让不良债权的境内金融机构要参照《外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令第28)的规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外汇管理局申报并纳入外债管理”;5条规定:对外转让不良债权中不得含有我国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行政部门作为债务人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不得含有《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项目和涉及国家安全行业的企业的债权,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禁止对外转让的债权”;7条规定:境内金融机构应在对外转让不良债权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外转让债权有关情况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同时抄报财政部、银监会。根据上述规定,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必须履行向上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或者备案、登记手续,而且有关部门必须出具具体的行政审批意见。为此,在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案件中,对于债权转让行为的合法性以及债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上,存在较大意见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如果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不能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从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打包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已按照上述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了相关报批和备案、登记手续,以及有关部门出具具体行政审批意见的事实,那么,债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或者至少也是应当撤销的行为,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不应当具有债权主体资格,法院应当裁定驳回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的起诉。

  另一种意见,也是主流倾向性意见认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虽然没有财政部具体批准的比例额度,也没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报批和备案、登记手续的行为,但是,由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属于商业化市场交易行为,目前我国法律、法规都没有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因此,不应当认定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行为无效或者未生效、可撤销,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法之处,应当判决支持受让金融不良债权的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的诉讼请求。但是,上述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对三资企业和境外机构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规定的法律位阶层次问题,以及对合同效力认定的影响问题,尚需研究解决。

  ()关于债权转让公告和债权催收方式的合法性,以及涉及到相应的保证责任承担问题

  此类案件的被告方,特别是保证人普遍认为,债权转让人四大国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债权受让人(各案原告)采取在报刊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和保证人通知债权转让事项和催收还款或者主张债权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视为已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债务人和保证人应当免除法律责任。

  1.关于原债权银行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公告产生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十二条司法解释第6条第1款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义务”;2款规定:在案件审理中,债务人以原债权银行转让债权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债权银行传唤到庭调查债权转让事实,并责令原债权银行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而后,《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法函(2002)3)中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可以溯及至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原债权银行的债权之日。目前,对上述规定存在不同的理解。

  (1)依据十二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转让通知的义务履行者应当是原债权银行,而不是指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而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实际上多数是以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发布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公告的形式出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答复中所指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理解为原债权银行或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联合

  (2)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溯及力问题。第一,可以产生溯及力的报纸公告或通知有无时间限制?从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内容看,并没有限制。这就意味着对于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剥离接收过程中造成的诉讼时效过期,可以在收购不良资产后的任何时点进行。这个问题至今尚未得到明确。第二,产生溯及力后,诉讼时效中断的具体起算时点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2002年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对此作出明确解释,即公告之日应为诉讼时效的实际中断日,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此起算。

  2.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中涉及的债权转让通知问题。十二条,司法解释只是针对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特别规定了原债权银行可以通过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公告的形式解决《合同法》规定的通知义务。而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债权后再次转让债权,特别是打包出售金融不良债权时,能否通过同样的方式履行通知义务,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对此,应当允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享有原债权银行的上述权利,一方面,十二条司法解释的政策目的在于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管理、处置不良资产提供便利条件,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债务人及保证人可否通过发布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债权催收等问题作出规定,因此,对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通知,应当允许通过同样的方式进行,从而促进金融不良资产的处置进程。

  3.关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生效要件问题。十二条,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对十二条司法解释的答复进一步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已承接的债权,可以在上述报纸上以发布催收公告的方式取得诉讼时效中断(主张权利)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了原债权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可以用报纸公告方式对债务人进行催收债权,从而对诉讼时效进行有效维护,但是,对于保证债权可否同样适用这种公告催收方式的问题,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2002年对青海省高院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明确了对债权人可以通过在报纸上发布债权清收公告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但是,这个答复仅仅针对的是如何适用(2002)144文作出的,对于《担保法》实施后设定的保证担保债权是否同样适用报纸公告的方式进行时效维护的问题,仍然没有予以解决。

因此,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对保证人的生效要件,是否也应当通过上述通知程序而履行通知义务的问题,目前,除《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条例》第13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不良贷款后,即取得原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权利。原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担保人及有关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担保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包括十二条司法解释等,都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笔者认为,由于担保债权附随于主债权,担保债权应当随主债权的转让一并转让,从理论上讲,并不需要单独履行通知程序。只要原债权银行、或者原债权银行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联合、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与打包转让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人联合以上述规定的通知程序,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债务人和保证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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